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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诉上海某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股东名册变更纠纷案

2011-11-18 13:31:06 来源:


潘某诉上海某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股东名册变更纠纷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76号


  原告潘某。

  被告上海某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被告彭某。

  被告沈某。

  原告潘某与被告上海某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公司)、被告彭某、被告沈某股东名册变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晨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鲲,被告上海某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锦春,被告彭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6月16日庭审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鲲,被告上海某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锦春、被告彭某、沈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7月25日庭审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鲲,被告上海某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锦春、被告彭某、沈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被告彭某、被告沈某系被告某公司股东,两被告及被告某公司一直不承认原告是被告某公司的股东,故原告于2008年8月12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法院)提起股东确权诉讼,经审理,普陀法院作出(2008)普民二(商)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潘某是被告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5%。该案经二审维持原判。但在该案生效后被告并未将原告的姓名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也未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并记载于股东名册,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某公司将原告的姓名及出资额(持股比例15%)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同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将原告记载于被告的股东名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彭某、被告沈某共同将15%或各自将7.5%的股权交付原告;三被告共同为原告向工商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变更股东登记的条件不成立。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依公司申请变更,其前提条件是拟变更股权的主体、股权份额是确定的,原告仅有形式上的股权,而无实体的股权,尽管(2008)普民二(商)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持有被告某公司15%的股份,但未明确该股权如何变动,故原告要求被告将15%股权登记至其名下,但缺乏变更股权的依据,而被告不持有自己的股权,股权的变更取决于被告股东的意思表示,被告无权变更其股权结构。现被告对(2008)普民二(商)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有异议,并已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故原告主张的股权处于待定状态。

  被告彭某、沈某共同辩称:两被告并非适格被告,(2008)普民二(商)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只判决原告持有被告某公司15%的股权,不涉及两被告。两被告对原告持有15%的股权有异议,原告并未对某公司的增资出过资,按增资后股本计算,原告的持股比例应稀释为4%。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12月18日原告给三被告的函,要求被告按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履行义务。2、2010年12月25日被告给原告的函复,证明被告拒绝原告的要求。3、(2008)普民二(商)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系被告股东,持股比例为15%。

  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本案不适用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对证据2,因被告已向高院提出申诉,故原告的股权处于不确定状态。被告某公司进行了2次增资,原告实际并不享有15%的股权,因此原告无权提议召开股东会。对证据3,虽然(2008)普民二(商)初字第934号确认原告享有15%股权,但无法确认15%股权的来源,不能按此判决结果进行股权变更。二审判决书中载明需由两股东协商确认变更股权的比列。

  被告彭某、沈某同意被告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认为即使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持有15%的股权,仍需要原告实际出资。

  被告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提供被告某公司章程,证明被告股东为彭某、沈某,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股东会。原告认为该份章程系被告某公司2001年的章程,是否有新章程不清楚。被告彭某、沈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某、沈某系夫妻关系,均为被告某公司股东。被告某公司于2001年5月28日经工商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万元,其中被告彭某出资48万元,被告沈某出资32万元,股权比例分别为60%、40%。2004年2月,被告某公司注册资本增至人民币200万元,其中被告彭某出资120万元,被告沈某出资80万元。2004年10月,被告某公司注册资本增至人民币300万元,其中被告彭某出资180万元,被告沈某出资120万元。

  2008年8月12日,原告潘某因股权确认纠纷向普陀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8)普民二(商)初字第934号,要求确认其具有被告某公司的股东资格,拥有被告某公司15%股份。在该案中,普陀法院查明:2002年3月14日,原告潘某与被告某公司、两第三人(即被告彭某、沈某,下同)及案外人上海科蕾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上海机之威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蕾公司)、沈简文共同签订《潘某付总经理入股上海科蕾、上海某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经过近二年的合作,科蕾、某公司及其代表沈某总经理对潘某付总在各方面都有了较全面的了介,共同认为,在互补的基础上,对公司的进一步提高与发展有较好的前景。为此,在协商一致基础上志愿订立以下入股协议:一、潘某先生将自用工具、材料等约 元作为投资入股,不足部分作为公司赠与补足,使潘某先生拥有公司15%的股份。二、潘某先生除作为股东参加公司总体运作决策外,还直接作为付总经理职务,参加公司的管理工作,享受公司授于的薪金报酬及奖金,并随着公司的发展而逐年提升。三、潘某先生作为公司的股东,共同参予公司的重大决策,共同享受公司盈利的分红。四、以上协议,自签字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应,签约双方共同承担发展公司的重任。五、潘某先生在五年内不能将该股份撤出公司,否则协议视为无效。同样,如某、科蕾公司合同期内强行要潘某先生撤股,则将付予潘某先生相当于股权150%的费用作为补偿”。该协议落款处由被告和案外人科蕾公司盖章,以及两第三人和案外人沈简文签名。之后,原告以被告某公司副总经理身份在被告某公司处工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参与公司利润分配。2005年3月18日,原告潘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一份《更正》,内容为:“经查,2002年3月14日签订的《潘某付总经理入股上海科蕾、上海某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协议书》中第五条,‘潘某先生……则将付予潘某先生相当于股权150%的费用作为补偿’中的百分比‘150%’有误,实际为‘15%’。为日后避免矛盾,签约方同意进行更正,以表达协议的本来意思。更正后的第五条完整条文为:‘潘某先生在五年内不能将该股份撤出公司,否则协议视为无效。同样,如某、科蕾公司合同期内强行要潘某先生撤股,则将付予潘某先生相当于股权15%的费用作为补偿’”。该《更正》由原告和两第三人签字,以及被告某公司盖章。2009年7月23日,普陀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潘某是被告上海某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5%。该案判决后,被告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案判决已生效。因被告某公司不配合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被告彭某、沈某表示,两被告对夫妻财产归属有约定,谁名下的财产归谁所有,没有明确的系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现有的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原告潘某持有被告某公司15%股权,这理应成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关于被告彭某、沈某提出被告某公司增资后原告股权比例被稀释的问题,除非股东间明确约定过股权稀释比例,否则股东的原持股比例不应变化,至于原告出资到位与否,公司及其他股东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原告持有的15%股权究竟按何种比例转给原告一节。由于被告某公司经工商登记的股东只有被告彭某、沈某二人,该两被告既与原告签订了《潘某付总经理入股上海科蕾、上海某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协议书》,又参加了(2008)普民二(商)初字第934号案件的诉讼,理应由被告彭某、沈某转出。根据本案中查明的事实,该两被告确认他们对共同财产有约定,凡登记过的财产按比例拥有,则被告彭某、沈某应分别转出9%和6%,三被告应共同配合办理登记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应将名下上海某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9%的股权转入原告潘某名下;

  二、被告沈某应将名下上海某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6%的股权转入原告潘某名下;

  三、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付),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嘉清
代理审判员 徐 晨
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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